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施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42号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凤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梦褀,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骏。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褀、施扬,被告施骏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系配套绍兴饭店的婚庆公司,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凤霞于2013年相识,随着婚庆产业的发展,被告欲与原告进行合作。2013年4月原告下属子公司与被告名下的一人公司即上海造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首先在原告的大华店进行合作。随着合作的加深,双方决定全面合作,余凤霞与被告决定以被告合资入股原告处的形式进行合作,双方遂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带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业务量,双方由此产生分歧所以决定暂缓入股事宜,被告实际并未入股。但是在签订投资协议后,被告将其名下的原有员工(另案当事人)一并带入原告处进行工作,这些员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因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即以微信形式教唆原属于其的员工对2015年5月30日需要举办婚礼的场地进行破坏,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决定结束与被告的合作并与其带入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其原先自己的镇坪路门店进行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以原告的名义接业务、签合同,但是被告与余凤霞一样并不领取工资,而是进行分成。2015年1月8日之前双方按三七分成,2015年1月8日后因被告最终未能实际出资故增资入股没有完成,实际也就没有进行分成。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自己公司门口以及被告镇坪路门店的门口招贴通告,虽然通告上所载系开除,但是该表述并不准确,实际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015年6月20日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解除通告,被告对解除事宜应当知情。故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148,550.74元、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884.08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7元。被告施骏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其团队确实曾经与绍兴饭店进行过婚庆业务的合作,但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及其团队的同事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具体担任常务副总和执行董事职务,平时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由余凤霞直接领导。原、被告约定工资为50万元/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41,667元/月,2015年4月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故2015年6月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被告不存在破坏婚庆场地的行为,也并未见过原告所谓的2015年6月张贴的通告。被告等人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不支付工资、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双方遂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廖滔滔才知晓被告所谓的通告事宜,被告代理人廖滔滔将该信息反馈给了被告等人,但是被告及代理人此前并未见到通告,也不认可通告的内容。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双方在签订增值入股协议后,被告实际也以提供物资等形式入股,但被告的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矛盾,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并不对被告实行严格的考勤,也仅要求被告原门店的销售人员提供销售单,被告所在门店主要是由施骏和张俊进行管理,被告门店每月都会由张俊制作财务报表再依次由佟明刚、施骏和余凤霞进行审核。被告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被告入股原告处后,除了应得的分红外另外还约定了50万元作为合作奖励,故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41,667元/月并非工资而仅是合作奖励。被告以自由职业自行缴金,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缴金,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又经查,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51,390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4,72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667元。仲裁裁决: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48,550.7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1,884.0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关系经济补偿41,66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再经查,仲裁庭审笔录(2015年8月6日)中显示被告称“施骏等员工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此辩称除宋萍的函外,其余申请人的信函均已收到。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廖滔滔陈述:“代理人直至仲裁前在调解委进行调解的时候(6月20日左右)才知晓公告事宜的,且该公告也未在镇坪路门店张贴,之前从未见过上述公告,且对公告上载明的内容是不予认可,代理人再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各当事人。当时原告带着公告前往去调解,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复印件但是原告也并未交予代理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品牌合作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名下子公司曾先后与被告名下的上海造嘉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骏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作关系;2、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回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存在资金往来;3、原告员工与被告及高兴发的邮件往来,证明原、被告在商谈增资入股事宜,且2014年11月2日的邮件中显示原告提出过原、被告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仅任董事;4、投资意向协议电子版稿件,证明余凤霞与施骏曾就共同经营原告签订过投资意向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件已经给被告拿走;5、薪酬确认表,系被告于仲裁时提供,证明其余员工对工资均有确认,但余凤霞和施骏是不领工资的,所以没有显示工资也没有签字确认;6、本部作息时间表,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施骏系董事,且作为企业管理者应当无休;7、2015年5月29日微信记录,发信人为施骏(微信昵称小尾羊),证明被告在群里发泄不满,号召公司婚庆部从5:30开始罢工;8、2015年6月6日的通告,载明“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婚庆部施骏、张俊、朱龙、陈润、谢黎君、冯玲玲、贺大海、蒋成楠、芮文彬、霍思燕于2015年5月29日晚蓄意破坏公司财物(鲜花、道具、KT板等)并从5月30日起开始罢工。致使醇情百年5月30日9个婚庆大厅无法正常开展婚礼业务,给新人及家属带来无限伤害,至目前统计直接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给企业带来品牌损失无法估量。鉴于以上事件,经董事会决定从5月30日起给予以上人员开除处理。依法追究以上人员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在总部门口以及被告镇坪路门店门口张贴通告对闹事员工进行开除,并与施骏解除了合作关系;9、照片,证明因原、被告就投资入股发生争议后,2015年5月29日被告带领员工对5月30日需要举办婚礼的场所进行破坏;10、2015年6月18日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接报回执单载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报警人佟明刚(被告婚庆总监)来派出所报称:上海骏澜广告有限公司(一品行婚庆礼物会所)负责人施骏于2015年5月29日晚在中山北路XXX弄XXX-XXX号门店内将用于十对新人的婚庆用品砸坏,导致公司业务、形象受损。经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上海骏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过品牌合作合同,双方存在合同纠纷”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带领员工打砸的事实;11、送货单,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打砸的物品;12、增值扩股签约仪式的照片、录像和报纸,证明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增值扩股协议的过程。被告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并未否认2015年1月1日之前与绍兴饭店有过合作;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不建立劳动关系一项提出异议,表示要进一步协商;对证据4认为没有盖章和签字,不予认可,双方未实际签订过投资意向协议,即使双方曾有过意向,也不代表实际履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是财务制作后由施骏和余凤霞签字确认的,两人作为审批者无需将工资体现在表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单一、唯一的,被告即使作为股东也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5月29日被告以及其他员工不存在打砸抢,仅是在向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且该通告上所载的内容为“开除”也可见原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警内容仅是佟明刚的陈述并非警察查明的事实;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薪资确认表、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其中薪资确认表上列明的即固定工资、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上列明的即提成,该两张表上都有被告的名字,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部作息表、名片,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3、收据存单、银行凭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4、被告下属谢黎君(因同样事由申请仲裁的案外人)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婚庆礼仪服务协议,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镇坪路店的员工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等员工在2015年6月9日还在为原告工作,故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所谓的开除通告;5、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15日施骏收到工资41,667元,2015年3月18日施骏收到2月份工资41,667元,2015年4月24日施骏收到业务费41,667元;6、费用报销单原件,该单据系财务原始凭证,财务宋萍在2015年6月26日交接时遗漏在被告处,该凭证显示“业务费(施总3月份工资)41,667元”,证明被告收到的系工资;7、微信,系余凤霞发微信给施骏称“你拿的是五十万年薪及保留镇坪店,你一至三月份我一分钱都不少你所有费用及工资”,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8、解除通知及EMS邮件,证明2015年7月施骏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是股东,故表上显示被告不领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名片也只是为了开展业务方便;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带进来的员工确实是受被告管理,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50万元并不是工资,支付的时间也并非正常工资发放的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部分财务账册均是被告自行掌控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余凤霞的本意是承诺支付被告50万元而非工资;对证据8解除通知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过这些材料。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称被告虽然之前与绍兴饭店虽然有过合作,但是自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名片,可见被告在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和费用报销单,原告连续三月向被告发放41,667元,且41,667元的性质是工资,可见原告系以工资名义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薪资确认表、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和本部作息表,可见原告将被告作为员工进行管理。综上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工作,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以员工身份对被告进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增资入股协议,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经排除了被告的劳动者身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关系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已经于2015年6月6日发布通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自2015年5月30日起开除被告,被告则否认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也否认2015年6月6日原告发出过解除通告,被告认为其在仲裁庭审前从未看到过该通告,被告系于2015年7月19日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6月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效的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又结合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婚庆礼仪服务协议》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关系于2015年6月6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于2015年6月20日在调解中知晓了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对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20日已经到达被告,故无论解除的性质系合法还是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被告再于2015年7月19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不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41,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1,743.32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77.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骏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骏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111,743.32元;三、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骏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77.32元;四、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施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案件保全费2,630.51元,由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元、案件保全费1,920.27元,被告施俊负担案件受理费3元、案件保全费7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