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丹与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丹,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12-1号楼10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王晓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与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丹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预支工资”是错误的。原告自2012年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因被告怠于履行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保义务,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28500.9452元。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对于基本工资以外的奖金补助等并未作书面约定,应以实际的工资明细表为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奖金与津贴补贴是不同的概念,且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有的月份中有奖金项,但是项下金额为0,有的月份甚至没有奖金项,其中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与被告人群内所发2013年度奖金分配制度吻合,经被告承认,2013年8月份的工资是9月份发放,彼时原告早已离开被告单位,若工资组成果真如被告所述由基本工资和预支工资组成,那么既然原告已离职在先,为何还要向原告预支奖金?二、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时明确表示系因为被申请人拖欠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的原因而离职,且被申请人事后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这一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法定原因,即单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其他情况,劳动者没有说明义务。本案,从原告的社保账户信息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很久之后、劳动仲裁开庭前才将原告的社保补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拖欠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时间点应限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而非宽泛地理解为劳动争议解决时。综上所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500.945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判令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作期间多领取的工资款人民币8122.18元的反申请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8500.9452元,与事实不符。1、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而在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的每月实发工资却为30OO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包括各种补贴及绩效奖金,答辩人有每月的工资条为凭,根本不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资。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实行预先支付制度,待员工工作满一年后,实行统一核算,对预先支付的工资实行多退少补形式,而被答辩工作不满一年,仅仅工作了10个月就自愿离职了,最终经公司财务核算,被答辩人尚欠公司8122.1879元,在此应将多收入的工资退还给答辩人。因此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资实属编造,与事实不符,对于主张的数额是被答辩人凭空捏造,更属无稽之谈。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已经按月足额的甚至是超额的给被答辩人发放工资,对于社会保险,答辩人并不是不给答辩人缴纳,而是由于特殊原因,迟延缴纳而已,且不仅仅是针对被答辩人个人,而是公司所有员工的保险都是迟延缴付的。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停止给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答辩人只是迟延缴纳。而且在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己将公司所有员工同时也包括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全部缴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共同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已在劳动部门予以备案。该证明中载明,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原因“个人离职”,且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已达成合意,即无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有被答辩人的亲笔签字,应视为被答辩人同意和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也明确做出了规定,而且仲裁委员会也对此作出了正确的裁决,答辩人不应给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三、被答辩人主张没有多领取工资8122.18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经财务核算,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单位工资8122.18元。四、基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所以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公司对被答辩人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实行预先支付制度,待员工工作满一年后,实行统一核算及年终工资结算制度,对预先支付的工资实行多退少补,而被答辩人工作不满一年离职,最终经公司财务核算,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公司8122.18元。在此请求被答辩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与实际事实不符,纯属个人捏造事实。答辩人并无过错,且就该经济补偿金双方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己达成合意,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公司8122.18元,要求被答辩人予以返还。并且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丹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资为2000元/月;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为王丹办理并缴纳五险一金。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个人离职。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总计为原告发放了工资人民币71828.9元。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间的社保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500.9452元;2.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申请,请求:依法裁令原告向被告退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作期间多领取的工资款人民币8122.18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差额部分1348.58元;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自原告入职时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500.9452元之诉请,依据双方所签之《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自2012年10月原告入职时起至2013年8月原告离职时止,每月均超额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总计发放工资为人民币71828.9元,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部分的约定。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拖欠的工资部分属于绩效奖金的观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之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系原告个人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述情形,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人民陪审员 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