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与开阳龙水磷矿、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地明,宋锡英,胡碧,开阳龙水磷矿,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地明,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锡英,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607。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069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龙水磷矿,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金关全,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板桥村大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沈雪,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翁岗村*组。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法定代表人宋锡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锐,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代表人宋泽均、周兴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与被上诉人开阳龙水磷矿(以下简称龙水磷矿)、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村)、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坪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龙溪村在大坪组姚昌学家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协议书》的内容,并决定10日内村民与被告龙水磷矿就土地流转协商签订协议。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胡地明(以下简称‘甲方’)自愿将位于大坪组的房屋及宅基地、院坝等空地的使用权和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开阳龙水磷矿(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有权占有、使用、转让及处分该受让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院坝及空地。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将清理完毕的宅基地包括院坝等空地交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拆除或迟延交付,乙方有权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该建筑材料及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按约如期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将该宅基地院坝等空地交给乙方,该建筑材料及附属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按贵州智强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测绘调查报告书》确认的房屋结构、类别、面积以及甲、乙双方认可单价,向甲方计付转让价款131400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每户)支付首期转让款2500元人民币,甲方按约定期限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清理完毕的宅基地及院坝等空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相关土地交给乙方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剩余转让款128900元。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后,即享有该地块自2009年11月2日至2059年11月2日止50年的使用权,该地块如被依法征用、占用,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价款具有‘一次性’及‘拆迁安置费’的性质。第三人龙溪村作为协议书的丙方和第三人大坪组作为协议书的丁方自始知悉并参与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的条款协商并认可本协议所订立的条款且保证不会肆意干涉乙方依法正常利用上述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各方在完成理解并清楚本协议条款的意思下,自愿签订本协议,乃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在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备案,所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非龙溪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立即将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空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在涉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问题时,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并且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强制性规定,在把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时应考虑:第一,该强制性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该强制性规定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虽无前述明确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程序上召开了相关村民会议,且经过龙溪村同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内容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土地使用期限外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期限可按政策和法律予以调整,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且已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协议书》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没有直接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均不是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关于《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应无效的问题,该法律是为了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而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且没有直接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也非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被告是出于安全因素和办理了用地许可手续,故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宅基地手续而不具有原告主体的意见,因不能否认原告拥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创造财富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原告明知被告非龙溪村集体组织成员,而与其签订《协议书》,在履行完毕多年后,又以被告为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地明、宋锡英、胡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地明、宋锡英、胡碧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宅基地)附属设施转让协议书》违反的是《土地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水磷矿答辩称:针对第一类案件(宅基地),我们认为,协议书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是有效的;第二,当初约定的价款不是临时补偿款,而是转让款;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改变土地本身的性质。针对第二类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签订解除协议的),上诉人依据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自愿的,合法的,并经过大会讨论已经备案,且履行完毕,而上诉人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类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解除协议的),我们认为解除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因为解除合同是经过讨论,且合同上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字,因此解除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上诉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认为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不提前半年或者书面告知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且该规定应该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能够证明协议书无效,而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时间且没有明确法律后果,组织法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村民自治,追求民主,既然解除协议和协议书都是经过大会多次讨论的结果,既体现了民主,因此我们认为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坪组认可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龙溪村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龙溪磷矿大坪上、金竹湾地质灾害报告,龙水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光盘录像以及照片,拟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开矿导致地质灾害,造成地区不安全,要搬走才签订的以及土地遭受破坏的情况。被上诉人龙水磷矿质证认为,针对会议纪要,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时间是2001年,并且会议纪要所称的是龙溪磷矿,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龙水磷矿,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个矿属于同一个;针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是龙溪磷矿,时间也是2005年开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都是2010年签订的,如果报告是真实的话,根据其报告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因为签订协议所导致的;关于录像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录像只录制了局部,不是整体,而且协议是2010签订的,矿也是在签订协议后开采的,到现在已经有5年之久,我们认为既然是达成协议后合理开采的,我们认为并不属于破坏。并且我认为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组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原审第三人大坪组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先就是龙溪磷矿,磷矿所在的地点就是我们龙溪村,所以就叫做龙溪磷矿,是村集体搞的,后来被他们抢占以后改成龙水磷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被告的工商信息、《协议书》、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花山磷矿地质灾害技术鉴定报告、房屋拆迁测绘调查表、开阳县国土局文件(开国土资复[2014]22号)、《开阳县龙水乡龙水磷矿土地复垦方案》初审表、采矿许可证、转让价款计算表、采矿许可证、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表述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加强管理而非干涉民商事行为的效力,即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精神,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及宅基地是农民手中最重要的资源要素,为增加农民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2月1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2015年包括开阳县在内的全国多地正在试点允许用承包经营权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分类实施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协议》无效,看似上诉人得利,实则否认了房屋及宅基地的可流转性,且破坏了市场交易安全。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受到胁迫,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若仅仅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即认定《协议书》无效,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民的房屋、宅基地将无交易安全可言,更无法作为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