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经公证,对于婚生子王某乙的上学教育费和王某乙大宗花钱的情况,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至2015年,被告只支付了王某乙的抚养费,但对于王某乙的上学教育费和王某乙购买保险的大宗花费被告王某甲没有承担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于王某乙上学教育费和购置保险的大宗开支,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在淮阳县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书》公证,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某甲与杜某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乙,又名王伟蒙,双方离婚后王某乙由杜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6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此款每月月底前付清。在孩子上学和孩子需要大宗花钱的情况下,由王某甲另行负担50%的费用。王某甲有探视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有自力能力以后,由孩子自选抚养权、定居权”。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离婚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为王某乙支付小学期间教育方面的费用:2012年上半年学费1100元、学报42元,下半年学费1100元,2013年上半年学费1100元、学报42元、新作文76元、下半年学费1100元、补交学费300元、实验费300元、住宿费400元、餐费700元、学报42元、新作文76元、校报60元,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学费共计1650元×3=4950元,学报费共计42元×3=126元,新作文共计76元×3=228元、校报共计60元×3=180元。以上合计:11922元。原告已为王某乙支付初中期间教育方面的费用2015年下半年学费298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王某乙2015年前的抚养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王某乙保险费479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保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学校收费票具及证明、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规定其部分证据合理确实充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婚生子王某乙上学支出费用的5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乙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为王某乙缴纳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其中向法庭提供票据有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保费,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乙2015年以后至王某乙高中毕业期间的预期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杜某某为王某乙支出的上学费用14202元的50%为7101元;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479元。以上合计为758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