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阮某甲、邹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邹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NGUYENXUANQUYNH),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人自报),国籍不明(自报出生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江省安世县繁昌乡)。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俊林,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33,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邹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俊林、翻译人员杜世娟、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系越南国籍人,因经济拮据,萌生拐骗越南国籍妇女进行贩卖的想法。2015年4月8日下午,阮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从越南非法入境到汕头市澄海区,打电话通知梁某(不予逮捕,已遣送出境),由梁某联系出租车司机雷某(已取保候审)驾车一起到澄海区汽车总站接陈某,将陈某带至澄海区上华镇阮某甲租住的出租屋。4月9日晚,被告人阮某甲联系雷某,由雷某载其和梁某又将陈某带至澄海区橙华街道西门居委的顺发旅馆开房,等待买主看人及商谈价格。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要帮王某(已取保候审)的表弟王红品(未到案)收买越南女子做老婆,由邹某与阮某甲联系,后邹某,王某和阮某甲一起到顺发旅馆看陈某,双方初步商定价钱。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正在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乡门附近吃饭并继续商谈贩卖陈某的被告人阮某甲、邹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梁某、雷某、阮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甲、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甲拐卖妇女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拐卖妇女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自称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2014年4月2日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非法入境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捕前住在广东省××澄海区。被告人阮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萌生拐骗越南国籍妇女进行贩卖的想法。2015年4月8日下午,阮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从越南非法入境到汕头市后,遂打电话通知梁某,由梁某联系出租车司机雷某驾车一起到澄海区汽车总站接陈某,后将陈某带至澄海区上华镇阮某甲租住的出租屋。4月9日晚,被告人阮某甲联系雷某,由雷某载其和梁某又将陈某带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居委的顺发旅馆开房,等待买主看人及商谈价格。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要帮王某的表弟王红品收买越南女子做老婆,故打电话与阮某甲联系看人,后被告人邹某、王某和被告人阮某甲一起到顺发旅馆看陈某,双方初步商定价钱。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正在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乡门附近吃饭并继续商谈贩卖陈某的被告人阮某甲、邹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在开庭过程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梁某、雷某、阮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甲、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邹某拐卖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合伙拐卖妇女,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和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帮人介绍收买越南女子做老婆,作用稍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阮某甲、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且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缺乏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维加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