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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伟明、戴东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未在押。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忆,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戴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联达路煜丰泽龙华电子城原汤花溪粉餐厅门前人行道处,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黄某,交易完后叶某、戴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为海洛因,重0.28克。此外民警还当场在被告人叶某挎包内缴获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1.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梁伟忆辩称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叶某患有严重疾病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未予收押,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医疗鉴定后再行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克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陈 雪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