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罗尚棉、罗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罗尚棉。被告罗立军。被告罗尚恒。被告罗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罗尚棉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水鱼苗、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罗尚棉(借款人)、罗立军(保证人)、罗尚恒(保证人)、罗啟(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8765),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罗立军、罗尚恒、罗啟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尚棉。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罗尚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尚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罗尚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罗立军、罗尚恒、罗啟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除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间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小组内成员在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自助循环借款、还款信息表四页。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尚棉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8765),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罗尚棉,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罗尚棉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水鱼苗、饲料等,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一条1.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罗立军、罗尚恒、罗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尚棉。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1月30日自助循环还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罗尚棉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其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872.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尚棉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尚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罗尚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罗尚棉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最后一笔循环贷款是2012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5月29日。被告罗立军、罗尚恒、罗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及债务最高余额65000元限额内为罗尚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主张被告罗立军、罗尚恒、罗啟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请求保证人罗立军、罗尚恒、罗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尚棉、罗立军、罗尚恒、罗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尚棉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罗尚棉应当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尚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彭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