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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加洪与江正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洪,江正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郭加洪。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正儒。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郭加洪与被告江正儒、江虎、江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加洪已撤回对被告江虎、江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洪及其代理人王爱社,被告江正儒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洪诉称,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三被告找原告协商,在其老宅基地前后给两子各建一幢住房。并由被告江正儒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三间三层和三间四层两套住房(单包工),两栋住房总工价为113600元,另管饭八顿折款1600元,附加隔热层工价5000元。2011年1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将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工钱97000元,后经村干部调解给付2000元后,余款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钱,并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江正儒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郭加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江正儒签订的建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正儒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中第四条“保证墙面平整”没有删除,主体上下误差应“<2CM”的约定被更改。其余部分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一致。同时协议书中看不出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建房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下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方持有的建房协议书内容一致,对原告郭加洪与被告江正儒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江正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加洪与被告江正儒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份协议之间存在差异。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加洪认为,协议第四条“保证墙面平整”上加圈是注重,并不是删掉,同时指出,两份协议中对主体误差的约定均改成了误差应“<3CM”。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方提义的建房协议内容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郭家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本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时协议签订时原告也不在场。同时该份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刘明洪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刘明洪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郭运有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以及调解协议达成的具体经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郭运有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江正儒欲在其位于襄州区东津镇刘店村1组的自有宅基地上修建三间三层、和三间四层住房两幢。同年10月8日,被告江正儒与原告郭加洪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栋住房总工价为113600元,另两栋动工架板共管饭八顿,折现款1600元,完工饭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房屋施工质量及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建房款97000元,其后双方因房屋质量扣款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当地基层组织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2年9月28日,刘店村干部刘明洪、郭运有组织原告郭加洪及其哥哥郭加伏、被告江正儒及其儿子江虎再次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明洪、郭加洪先后离开。其后原告郭加洪的哥哥郭加伏在未得到郭加洪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方再向原告支付2000元,调解后不得再提任何问题。郭运有、郭加伏、江正儒的儿子江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郭加伏,其后郭加伏将该款转交给原告郭加洪。还查明,原告郭加洪不具备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郭加洪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江正儒签订三间三层及三间四层两幢农村建房工程的建房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郭加洪付出的劳力、材料已物化为建筑工程,且该工程已交由被告方使用,原告郭加洪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加洪主张总价款为120200元(两栋住房总工价113600元+约定餐费折款1600元+附加隔热层工价5000元)。其中,对附加隔热层工价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总价款为1152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99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6200元。原告诉请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房屋质量发生争议,同时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原告方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接收房屋的具体时间,对其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正儒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基层组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原告郭加洪已离场,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哥哥郭加伏在协议上签字是接受了原告方的委托,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餐费1600元已另行支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建筑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就有关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正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加洪支付下欠工程款16200元;二、驳回原告郭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江正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