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36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覃某诉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生猪8头,共计2041斤,每斤7元,共计14287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516元的猪肉、猪油。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71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双方约定经过几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几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却以未筹足钱为由拒不支付。之后,原告到莲花水库尾葬坟,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水库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6000元,并拒绝支付原告生猪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以及尚欠原告生猪款13771元是事实,但原告在莲花水库旁建坟,原告将建坟所用的石头倒入了被告承包的鱼塘中,破坏了鱼塘,要求原告将石头捞起后便向原告支付所欠生猪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8头生猪,价钱为7元/斤,共2041斤,合计14287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猪肉、猪油,合计516元。经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猪款13771元。之后,原告在莲花水库边建坟,被告以原告建坟所用石头倒入了自己承包的鱼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3.6万元,后降到0.88万元。原告不同意赔偿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生猪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申请石牙乡人民调解委员对纠纷进行处理,石牙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建坟时将石头倒入其承包的鱼塘,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石牙乡人民调解委员作出的《关于覃某和陆瑾缓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两份《调查笔录》、一份《调解笔录》;被告陆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石牙乡河马农场西边屯卢鱼塘承包经营的合同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原告将生猪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又向被告购买猪肉、猪油后,经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生猪款13771元。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生猪款137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石头倒入其承包的鱼塘,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述的原告将石头倒入其鱼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只能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向原告覃某支付生猪款13771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陆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陆某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传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