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50号原告任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广善,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民,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的舅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善、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民、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时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我与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0元,应当共同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发现我患有心脏病,便提出与我离婚,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怀孕期间发现有心脏病,不宜继续妊娠,后在医院经手术,终止妊娠,在住院治疗期间,双方有债务约80000元,后经偿还,现尚有55000元没有偿还,其中借被告娘家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意见不一致,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是难免之事,夫妻双方应以尊重对方,呵护对方为要点,以家庭完整与和谐为重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实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