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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涛,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候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创业路南利民路东(京海花园)中捷农场建行三楼。负责人赵洪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为自有的冀J×××××、冀JJK**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2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2300元,此车挂靠在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2015年2月1日2时0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津公路定福庄村口处驶入公路西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114160元、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单方事故,不需调解,交警队不应当对事故损失委托鉴定,且该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无法确定鉴定的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鉴定仅确定了维修费用,未鉴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如实际价值低,则应以实际价值为准,故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主、挂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冀J×××××、冀JJK**挂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车辆保险费由原告自行交纳。2014年5月5日,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主、挂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冀J×××××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冀JJK**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4日,双方变更前述主、挂车商业保险项目,增加车辆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批单内容显示被告同意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JK**挂号货车加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中冀J×××××主车加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2500元、冀JJK**挂车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2300元。2015年2月1日2时0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福庄村口处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1416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5720元、施救费9000元。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出具声明,表示与被告签订的冀J×××××、冀JJK**挂号货车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权益由原告享有,并承诺不再因同一事故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的关联性、合理性及评估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表明具体鉴定事项以开庭后提交的书面申请事项为准。被告在指定期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仅就评估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对关联性及合理性未申请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冀J×××××、冀JJK**挂号货车签订机动车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声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原告车辆损失费1141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而花费的评估费5720元以及施救费9000元均属必要合理支出,被告理应赔付。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仅就车辆损失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关联性及合理性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128880元(车辆损失费114160元+施救费9000元+车辆评估费5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