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李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绰号“二孩、二老板”),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宣某某(绰号“筛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宣某某甲(又名宣杨),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绰号“阿瑞”),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该被告人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3月6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宣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宣某某、被告人宣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文革、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从前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宣某某和付某(在逃)合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干子”赌场。2014年4月11日,付某联系鲍某某,并以该鲍位于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青松村住处为赌场场地,电话邀约祝某某、陈某某、荣某某、郑某某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由付某抽头营利1520元,后于当天下午被警方查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宣某某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后,因赌场资金问题,被告人宣某某遂联系宣某某甲入股,同时被告人宣某某甲、宣某某又分别邀约被告人董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李某某前来赌场放高利贷,同时由被告人宣某某负责电话联系参赌人员,付某负责联系、接送参赌人员、抽头,被告人宣某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14年5月,被告人宣某某甲、宣某某等人先后七次在位于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黄大塘村黄大塘组的被告人董某某家中、七次在位于本市金安区黄大塘村李大楼组董某某甲家中、一次在位于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村新联组杨某某家中,共计十五次开设赌场,每次参赌人员,多则十几人,少则上十人,并按照百分之五比例抽头,每场抽头盈利千余元,被告人宣某某甲、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分别获利一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鲍某某、候某某、祝某某、王某、陈某某、荣某某、蒯某、郑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甲、邵某、刘某、杨某某甲、董某某甲、沈某某、焦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甲多次前往上述赌场参与赌博,并由宣某某甲担保,借得被告人董某某高利贷共计十余万元,后经宣某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甲均未归还。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一小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甲,遂电话通知宣某某甲到场,后二人将李某某甲带至三十铺凤凰会所算账。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带人前来“撑场面”,李某遂率被告人汪某及付某某(后付离开)来到该会所。在李某等人威逼下,李某某甲向董某某出具欠条五张,总计47万元。为确保被害人李某某甲还债,被告人董某某授意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汪某二人贴身跟随被害人李某某甲,不要让其逃跑。2015年8月2日凌晨至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汪某将李某某甲先后带至本市经济开发区浅水湾宾馆、瑞安豪泰宾馆、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广泰鑫浴场、金港宾馆内“看管”。期间,肖某某(李侄女婿)欲带走被害人李某某甲被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等人制止。2015年10月26日董某某、宣某某甲主动向警方投案,同日李某、汪某被警方抓获,同年11月4日宣某某被常熟警方抓获,同年11月19日李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甲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六安市旅馆入住记录、出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宣某某甲、江某某、李某某乙、陈某某甲、杨某某乙、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及被告人汪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汪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甲与董某某合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宣某某、宣某某甲为赌场场主,负责赌场的正常运作,并负责联系、接送参赌人员,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为赌场分别提供场地、高利贷,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邀约指挥他人,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系受他人邀约,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宣某某、李某、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六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系初犯;董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六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因本案赌博行为曾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又因同一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宣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适用缓刑;宣某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以及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宣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七、被告人董某某、宣某某、宣某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各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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