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x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刘xx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一不知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二人共同伪造了大庆市红岗区房产管理站的公章,影印于房产证明上。随后,由同事许xx持该证明到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岗分局(以下简称红岗工商局)为大庆爱德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被红岗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现印章系伪造。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房产证明上公章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人刘xx于2015年12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刘xx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一不知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二人共同伪造了大庆市红岗区房产管理站的公章,影印于房产证明上。随后,由同事许xx持该证明到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岗分局(以下简称红岗工商局)为大庆爱德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被红岗工商局工作人员发现印章系伪造。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房产证明上公章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被告人刘xx于2015年12月1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加盖伪造印章的产权证明;抓获经过、厂房租赁合同、大庆市兴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大庆市爱仕德科技开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大庆市红岗区房产管理站有关情况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许xx、梁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印章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伪造大庆市红岗区房产管理站的公章,影印于具有证明力的文件上,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刘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