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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晓露、方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晓露,方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涵,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露。被告方梅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刘晓露、方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6)苏0591执保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露、方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后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其3万元的定期存款质押给原告,并由被告方梅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被告刘晓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授信协议内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952.25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2728元;判令被告方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质押3万元的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露、方梅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晓露(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326638001),约定××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4年3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甲方/××)与被告刘晓露(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8140326638001),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100%,即年利率12%。2014年3月17日,被告方梅芳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刘晓露(下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32663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承诺愿同授信申请人共同偿还授信协议项下银行贷款,对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同日,被告刘晓露(××)、方梅芳(××)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8140326638001),约定鉴于××与授信申请人(刘晓露)签订编号为8140326638001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为账号6226095122150613(子账号512173081120001)下三万元定期存款一张;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项下质物为权利的,如定期存单等,在质押期间内,××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交付动产时质押生效。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有权实现质权,对处理质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冻结了户口号码为XXX,账户号码为XXX账号下人民币三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7450.72元,合计357450.72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8月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2728元。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晓露、方梅芳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苏州市相城区广登路116号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为刘晓露。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及户籍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向被告确认地址寄送的材料于2016年3月1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向被告户籍地寄送的材料于2016年2月29日由其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账户明细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方梅芳已做出共同还款承诺,故被告方梅芳应就被告刘晓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晓露、方梅芳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刘晓露、方梅芳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露、方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57450.72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晓露、方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728元;三、如被告刘晓露、方梅芳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晓露、方梅芳质押的定期存单(账户号码为XXX/XXX)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53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5423元,由被告刘晓露、方梅芳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制品、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