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戴学进、游细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7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人代理人:骆益洋、赵永豪。被告:戴学进。被告:游细兰。被告:游卫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4971.41元,并支付利息4565.59元、罚息126.7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戴学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118497N55B30A;车架号:WBASN2106DD20404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戴学进以其所有的宝马5系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起息日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2013年9月13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G×××××。嗣后,三被告归还了本金125028.59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为支付,原告依据合同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13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971.41,利息4565.59元,罚息126.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74971.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为4565.59元、罚息为126.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戴学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118497N55B30A;车架号:WBASN2106DD204043;抵押价值:6672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戴学进、游细兰、游卫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