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沛与李伟、库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李伟,库爱中,辛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27号原告陈沛,男,1980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李伟,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库爱中,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万林,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沛与被告李伟、库爱中、辛万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被告库爱中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川、被告辛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诉称:2015年6月8日、7月26日,被告李伟分别由库爱中、辛万林连带担保向原告陈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库爱中、辛万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借条二份、保证书。被告李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库爱中辩称:被告担保数额为100000元,该款及利息应由李伟归还。被告库爱中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辛万林辩称:被告担保数额为100000元,该款及利息应由李伟归还。被告辛万林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李伟由被告库爱中担保向原告陈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利息月息为叁仟元整。担保人担保为连带担保。借款人:李伟身份证号:××担保人:库爱中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伟由被告辛万林担保向原告陈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8232连带担保人辛万林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2797借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辛万林出具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辛万林,性别男,现年44岁,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李伟于2015年7月26日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不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本息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连带保证人:辛万林联系电话186××××27972015年7月26日”的保证书一份。借款后,被告李伟向原告陈沛支付2015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两次借款本金。原告陈沛于2016年2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库爱中、辛万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分别由被告库爱中、被告辛万林担保向原告陈沛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被告李伟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伟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陈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陈沛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伟应自原告陈沛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库爱中、辛万林分别签名为被告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库爱中、辛万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伟追偿。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库爱中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库爱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辛万林对上述第三项被告李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万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伟、库爱中、辛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来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