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自华与董烈、陈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华,董烈,陈维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3民初264号原告:李自华,男,现年64岁。被告:董烈,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陈维芳,女,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自华与被告董烈、陈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自华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原告李自华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自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0.00元,由原告李自华负担。审判员 林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祥兰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