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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荣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荣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41号原告:湖州南浔荣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姚家坝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鄂勇。原告湖州南浔荣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3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至6月间,原告荣业公司与被告永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生产的铝镁合金丝产品,截止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039.46元。同年6月26日,被告退回价值890元的货物,故尚欠原告货款51149.46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荣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14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江苏永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