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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朱翠红诉庞康河、郭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翠红,庞康河,郭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朱翠红。被执行人庞康河。被执行人郭爱菊。朱翠红诉庞康河、郭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康河、郭爱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翠红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郭爱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35号楼3单元4-5层405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继续查封前述房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爱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35号楼3单元4-5层405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执字第281-1号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朱翠红诉庞康河、郭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爱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35号楼3单元4-5层405号(房产证号:13011091**)房产一套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豫0105执字第281-1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解封)受送达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地点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张春尧送达人张春尧注: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