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仁钦诉魏春生、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钦,魏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56号原告李仁钦。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生。委托代理人吴红梅,系被告魏春生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龙。原告李仁钦诉被告魏春生、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钦代理人何江与被告魏春生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钦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魏春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124**号重型客车与原告李仁钦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612**号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经一路与纬七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仁钦负次要责任,被告魏春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救治,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90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魏春生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魏春生本人的,车辆为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总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73元,除此之外还向甘B612**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多余垫付的医疗费返还。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比例。3、住院病历共八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治疗过程。4、住院收费票据2页,证明检查发生的实际费用为32573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7、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二、被告魏春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1、保险单一份,证明甘E124**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魏春生驾驶车牌号为甘E124**号重型车辆,沿兰州新区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与经七路十字时,与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仁钦驾驶的甘B61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肱骨干骨折,12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2013年12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作出第62010572013018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仁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8日至11日原告又进行左肱骨内固定装置拆除术,住院治疗3天。两次共支出医疗费32573元。2015年12月23日,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甘B612**号车辆损失,经交警队调解由被告魏春生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2573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其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并同意将该笔款返还给被告魏春生。另查明:被告魏春生驾驶的甘E124**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魏春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李仁钦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2573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10.2.3.b)的标准,误工时间认定90天,误工费为11579元(46960元/年÷365天×90天)。3、《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结合上述评定范围标准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6561元(39915元/年÷365天×60天)。4、《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6、《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8、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081元。二、关于原告李仁钦要求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春生驾驶的甘E124**号车辆造成原告李仁钦身体受伤,故原告有权先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08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5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048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23533元,由被告魏春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责任,即16473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706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魏春生承担900元,原告李仁钦承担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74048元。二、被告魏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373元,因被告魏春生已向原告之前垫付了34573元(含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17200元,由原告李仁钦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魏春生。三、原告李仁钦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李仁钦负担138元,被告魏春生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