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茂波、张金合与周典正、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三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波,张金合,周典正,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三社,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四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典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三社。负责人陈余建,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四社。负责人汪世凯,社长。上诉人张金合、田茂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典正、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三社(以下简称牌楼村三社)、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四社(以下简称牌楼村四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茂波、张金合在一审中诉称,田茂波、张金合所在的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于2002年7月28日、2012年7月18日与周典正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将牌楼村三、四社集体所有养殖场发包周典正,承包金每年1200元,承包期二十年。两份合同未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损害村民集体利益,要求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争的养殖场属牌楼村三、四社集体所有,牌楼村三、四社可代表集体依法行使所有权。田茂波、张金合认为此决定侵害集体利益,但与集体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即牌楼村三、四社,而非田茂波、张金合。田茂波、张金合的主张,可经民主议定程序,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且经一审法院公告,并无符合法定人数的社员参与诉讼附意田茂波、张金合。因此,田茂波、张金合不能代表集体组织,不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以侵害集体利益为由起诉确认牌楼村三、四社因发包养殖场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田茂波、张金合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田茂波、张金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退还原告田茂波、张金合。”张金合、田茂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张金合、田茂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张金合、田茂波作为三社、四社的社员,牌楼村三、四社与周典正签订的假合同侵害了作为合作社社员的张金合、田茂波的利益,张金合、田茂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原告,故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更正。周典正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分别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金合、田茂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驳回张金合、田茂波的起诉,理由合适、合法、更符合情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养殖场属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集体所有,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为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相对方,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讲张金合、田茂波二人并不能代表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的集体组织意志,亦并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张金合、田茂波二人不能仅以该《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签订侵害其利益为由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和协议无效,故一审裁定驳回张金合、田茂波的诉讼请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张金合、田茂波确认为该合同书违背了大部分村民的意志侵害了其利益,可在牌楼村三社、牌楼村四社内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合、田茂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