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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井道与孙国峰、杭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道,孙国峰,杭亚峰,张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69号原告王井道。委托代理人任海波、邱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峰。被告杭亚峰。被告张高锋。原告王井道诉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张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红,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张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道诉称:被告孙国峰、杭亚峰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孙国峰由被告张高锋提供担保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孙国峰、杭亚峰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高锋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孙国峰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国峰辩称:案涉借款我已经还清了,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没有还清。被告杭亚峰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案涉债务和我无关。被告张高锋辩称: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孙国峰已经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孙国峰由被告张高锋提供担保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国峰、张高锋无异议,被告杭亚峰认为其不清楚借款事实故对借条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孙国峰、张高锋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被告孙国峰、杭亚峰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双方借款金额达到70万元左右,且这些借款都是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国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未和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杭亚峰认为与其无关,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高锋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国峰已经还清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孙国峰未予以确认,故在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为真,但该2份借条均形成于案涉借条之后。如被告孙国峰向原告进行还款,且双方就还款顺序未作明确约定,那么应认定首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债务。综上,即便该证据为真,其与本案也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孙国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1组,欲证明案涉借款被告孙国峰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存在多个借款,这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如果还清借款的话理应收回借条。被告杭亚峰、张高锋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证据内容,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期间内累计向原告王井道汇款337305元,其中自案涉借款出借后共计汇款324305元。被告杭亚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孙国峰的港澳通行证1份,欲证明被告孙国峰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国峰、张高锋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张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国峰、杭亚峰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国峰出面向原告王井道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高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对担保范围、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孙国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期间内累计向原告王井道汇款337305元,其中自案涉借款出借后共计汇款324305元。另查明,被告孙国峰曾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7日前往澳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国峰是否已经还清案涉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孙国峰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被告孙国峰自2011年8月2日起向原告王井道多次汇款,其中发生于案涉借条出具之后的汇款金额达到324305元。原告与被告孙国峰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次数众多且在发生时间上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形,故针对案涉1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需通过核算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还款总额来进行确定。被告孙国峰认为案涉借款之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总共在几万元左右,且已经在2011年期间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还清,但借条目前仍在原告处,上述汇款主要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以及之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同时,原告认为上述汇款均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针对以上双方各自的主张,从被告孙国峰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被告孙国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8月10日止曾2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3000元,该部分汇款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孙国峰陈述的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双方其他借款的金额、还款情况等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王井道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发生的次数和金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据此,在原告王井道、被告孙国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前提下,被告孙国峰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其主张的借款、还款事实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同时其自案涉借款出借后向原告的汇款金额已达324305元,远远超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10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汇款主要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以及案涉借款之后的其他借款,鉴于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指定,故首先应偿还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国峰已经还清案涉借款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峰、张高锋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井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井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