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66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毛文伟、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文伟、刘永胜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