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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正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谢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谢正林,谢有志,谢亮桂,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南路(佳泰家花园住宅小区二期2011栋0201号门面)。负责人李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林。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有志。原审被告谢亮桂。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5组。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委托代理人伍苏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林、原审被告谢有志、谢亮桂、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谢有志驾驶车牌号为湘K×××××大型货车沿岳麓区坪塘大道在清风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恰遇谢正林驾驶摩托车搭乘谢某甲在该路口由西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谢正林、谢某甲受伤的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498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有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正林、谢某甲无责任。谢正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亚急性血肿,双侧颧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额骨左侧骨折累及前颅窝底,双侧眼眶后外壁累及神经管,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右侧蝶骨多发骨折并鼻窦积血,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肺挫伤?3、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逐步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每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4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正林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谢正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8个月、其中2个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400元,由谢正林支付。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车主。谢亮桂为湘K×××××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谢正林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72100.47元,门诊医药费1418.01元,共计73518.48元。谢有志已垫付住院医药费17500元,门诊医药费1418.01元,救护车费300元,另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谢正林现金15000元,共计34218.01元。谢正林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谢正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经常居住在长沙市××区××社区××栋××门××房。在审理过程中,谢有志与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就在本案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谢正林的父亲谢某甲,1936年3月15日出生(现年79周岁),母亲黄某甲,1940年9月9日出生(现年75周岁),居住生活在长沙市××区××街道××村××组。谢正林共有兄弟四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谢某甲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362号判决书确定为:1、医疗费57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9431元。5、交通费600元。6、司法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1230.8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498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谢正林无责任,谢有志、谢某甲、谢正林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谢有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有志应对谢正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系湘K×××××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谢正林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谢正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7351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3、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为35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谢正林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谢正林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6、交通费,谢正林主张4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另有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2300元。7、残疾赔偿金,谢正林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谢正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3768元(26570元/年*20年*0.12)。8、误工费,谢正林系从事建筑行业,谢正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526.8元(38248元/365天*11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正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为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谢某甲、黄某甲共计算为2707.5元{9025元/年*(5+5)*0.12/4}。11、司法鉴定费1400元。12、财产损失,谢正林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毁损确为事实,谢正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摩托车的原值及已使用年限酌情认定为1500元,谢正林损失共计为201680.78元。综上,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谢正林9356.32元(谢某甲:医药费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499.8元;谢正林:医药费735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94478.48元;94478.48/100978.28*10000=9356.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谢正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赔偿谢正林91335.1元(谢正林: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11526.8元+伤残赔偿金63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98302.3元;谢某甲: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431元=13631元,共计111933.3元。98302.3/111933.3*104000=91335.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谢正林1500元。因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已垫付医药费9356.3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谢正林98835.1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谢正林的损失为93489.36元(含鉴定费1400元)。根据谢有志与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的意见,谢有志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624.32元{(73518.48元-9356.32元)×15%}。谢有志还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82465.04元(93489.36元-9624.32元-1400元)。因谢有志已支付谢正林34218.01元,扣除谢有志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624.32元及鉴定费1400元后,谢正林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谢有志23193.69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将谢正林应退谢有志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正林9883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正林82465.04元,共计181300.14元;前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正林158106.45元,支付谢有志23193.69元;二、驳回谢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2元,由谢正林负担158元,谢有志负担634元,此款已由谢正林垫付,谢有志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谢正林。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误工期限过长,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颅脑外伤,颔面部骨折,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90日,现鉴定结论中认定为8个月明显偏长,应当支持重新鉴定。(二)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超出合理范围。(三)财产损失酌情认定过高,且受损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谢正林所有。原审认定的涉案摩托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记载为2005年发证,且登记的所有人为曾斐然,完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正林答辩称: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营养费和交通费是原审法院酌情认可的,属于合理范围内。财产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经过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该车辆是全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是合理的。关于误工期限,原审中我方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伤情严重,该案件是没有做精神鉴定的,该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1月22日发生车祸,主要的伤情在立案之后开庭之前都未恢复,故认为误工时间为八个月与事实及伤情都是吻合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误工期限,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赞同谢正林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有志、谢亮桂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被上诉人谢正林、原审被告谢有志、原审被告谢亮桂、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正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误工时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等确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8个月…”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正林误工时间8个月并据此认定其误工费用,处理并无不当。第二、交通费。被上诉人谢正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诊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谢正林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共计23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三、营养费。营养费应当结合医嘱、受害人受伤情况等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正林因本案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右第1掌基底部骨折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5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谢正林是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占有人,其有权主张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摩托车受损情况、车辆原值、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处理妥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