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立功与黄启康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57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功,黄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50号原告:张立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黄启康,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住址同上。原告张立功诉被告黄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功诉称:被告以门面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10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却联系不上被告,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启康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原告亲手出借给我父亲的,且是原告的朋友逼迫我的父亲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告曾起诉过我的父亲,后来我父亲还被告5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本人黄启康借张立功人民币22000元,分11个月还清,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人:黄启康。2013年9月21日。”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抗辩该借条中的签名虽然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原告的朋友逼迫被告本人签的。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在2013年9月2日晚上在黄村被告家门口左边大概半公里的地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尽快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应还未还之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启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立功偿还借款22000元;二、被告黄启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立功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