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军利与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利,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055号原告梁军利。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胡埭路。法定代表人徐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军利与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丽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利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在特丽亮公司工作,特丽亮公司尚结欠其工资9200元,并由特丽亮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但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其要求法院判令特丽亮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9200元。被告特丽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军利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在特丽亮公司工作。2014年6月23日梁军利离职时,特丽亮公司与梁军利进行了结算,梁军利应得工资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特丽亮公司尚欠梁军利工资9200元,并出具了加盖特丽亮公司人力资源专用单的《员工离职结算清单》。经梁军利多次向特丽亮公司催讨未果。为此,梁军利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梁军利举证的《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特丽亮公司结欠梁军利工资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梁军利要求特丽亮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梁军利工资9200元。如果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