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小八与郭燕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八,郭燕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386号原告朱小八,男,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燕飞,女,汉族,宣威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东、赵忠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小八诉被告郭燕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八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东、赵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八诉称,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郭燕飞驾驶小型客车由沾益天生桥向宣威方向行驶至秀河线K1000+600m处,所驾车辆与原告朱小八驾驶的由花山火车站向花山街道方向行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小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小八于2015年6月17日至7月4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4.9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17373.30元,护理费134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179377.62元。被告郭燕飞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原告朱小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沾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和被告郭燕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陪客证、住院费单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7月4日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7924.98元,其中被告郭燕飞垫付了5000元;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元。5、食堂外包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对其相应费用应按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作,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郭燕飞未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2、3、5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以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当庭裁定驳回其申请,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郭燕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朱小八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燕飞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所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小型客车购买了相关保险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向法庭转交了被告郭燕飞提供的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费用小项统计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页(含2份票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张,用于证实伤后被告郭燕飞垫付了原告朱小八的医疗费6628.88元。经质证,原告朱小八对上列证据中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费用小项统计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被告郭燕飞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对上列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预交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郭燕飞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郭燕飞驾驶小型客车由沾益天生桥向宣威方向行驶至秀河线K1000+600m处,所驾车辆与原告朱小八驾驶的由花山火车站向花山街道方向行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小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小八与被告郭燕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小八于2015年6月17日至7月4日先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29008.36元,其中被告郭燕飞垫付了6083.38元。原告朱小八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案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小八与其妻自2012年即在沾益县盘江镇黑老湾车站从事个体餐饮服务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郭燕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小八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朱小八请求被告郭燕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燕飞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朱小八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郭燕飞按50%的比例赔偿。对被告郭燕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付,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郭燕飞承担。原告朱小八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29008.3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为(79.02元/天×1×17天)1343.34元,营养费认定50元/天,计(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原告长期从事个体餐饮服务经营,其误工费应按餐饮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计(82.73元/天×210天)17373.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99元/年×20×0.2)97196元;因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311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41311元(161311-12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郭燕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655.50元,上述费用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替代被告郭燕飞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宣威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0655.50元,该费用扣除被告郭燕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83.38元,原告朱小八实际还应享有的数额为13457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小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55.50元(包含被告郭燕飞先行垫付的6083.38元)。二、被告郭燕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花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