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丽与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张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394号原告郑丽。被告张桂平。诉讼代理人张云,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丽与被告张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郑丽,被告张桂平的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帮其儿子交学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称其有一个名叫曾汉云的朋友在平乐县开发了一栋楼房,被告可以承包楼房的门窗制作,但需要垫资买材料,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投资20万元,因为工程在平乐县不好管理,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伙经营,只是出资20万元,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5%的分红,由曾汉云做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被告以要与曾汉云结账为由,向原告拿回了三人签订的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7万元,其余的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从2014年1月23日计付到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桂平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都已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拟证实2008年3000元的借款已经与2012年20万元的借款一并归还;2、转账业务凭证盖章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万元的借款归还给原告的儿子周涛;3、张丽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的内容同证据2。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没有要求被告将钱支付给周涛,且不清楚被告转款给周涛的事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与证人不认识也不清楚证人说述的事情。本院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要帮儿子缴纳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郑丽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称要去平乐县承包一栋大楼的门窗生意,找原告要求其投资20万元,承诺按照每月5%的利率给原告分红,并让案外人曾汉云作担保人,三人就2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收回了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并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2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认为被告尚有3万元未还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借郑丽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4年1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丽向周涛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主张周涛为原告的儿子,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剩余的3万元支付给原告儿子,2008年向原告的借款3000元也在之前归还2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一并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结算20万元借款尚欠3万元,以上共计33000元,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尚欠的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2008年8月11日的的借款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2014年1月30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委托案外人张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支付给原告儿子周涛,原告当庭否认曾要求被告将3万元归还给儿子周涛,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1月30日转账3万元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3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计付从2014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需要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平偿还原告郑丽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00元,其余1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