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曾用名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现住新疆博湖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新2829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22时许,杜某在博湖县芦花小区岳父家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新NC5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回家,由博湖县芦花小区行驶至博湖县中华南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杜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3、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杜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杜某提出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和体现,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