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C0P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利宾餐馆出发,行驶至西湖镇医院广场,后又从该广场出发,沿311省道往江津区西湖镇西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西湖镇虎龙庙水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渝C6B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将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液。2015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2016年1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江某甲、徐某某、汤某某、江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