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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凤荣与陆月成、任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荣,陆月成,任本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12号原告常凤荣,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童、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成,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本贵,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原告常凤荣与被告陆月成、任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被告任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陆月成在其与被告任本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6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月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本贵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婚,在离婚前已经分居两年。被告陆月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是陆月成个人债务,与被告任本贵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陆月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存在,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常凤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本贵答辩称其与被告陆月成于2013年10月离婚,在离婚前已经分居两年不符合事实。被告任本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于1995年4月16日结婚,因当时是在办事处办理的结婚登记,后来找不到结婚证,民政局电脑系统里查找不到相关记录。2011年,被告陆月成为了套取被告任本贵的住房公积金,二人又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任本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本贵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离婚的事实。原告常凤荣对被告任本贵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证有异议,离婚证是假的,没有提供原件。被告辩称的离婚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但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任本贵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陆月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陆月成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任本贵与陆月成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本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告陆月成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陆月成与被告任本贵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2日,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月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陆月成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月成返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即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9600元,因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陆月成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任本贵离婚之后。虽然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3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被告任本贵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本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凤荣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被告陆月成承担。暂由原告常凤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