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浑南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树林与董绍春,第三人谢连勋、矫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林,董绍春,谢连勋,矫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浑南初字第03260号原告崔树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董绍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谢连勋,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矫正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崔树林与被告董绍春,第三人谢连勋、矫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林、被告董绍春、第三人谢连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矫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林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从第三人处购买诉争房屋,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诉争房屋以3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一直入住至今,诉争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东街道金家湾村金家湾回迁房,建筑面积95平方米。现第三人以没有直接卖给原告为由,阻挠原告正常的占有,使用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绍春辩称,被告于2013年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涉案房屋,被告没有接收房屋。第三人谢连勋述称,涉案房屋是动迁回迁的,我将房屋的回迁手续给我姑爷彭程了,买卖手续都是彭程办理的,我不清楚彭程卖给谁了,彭程于2014年3月7日去世。原告找到我要求办理房屋手续,否则就到法院起诉我。第三人矫正华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花费35.76万元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谢连勋没有异议,并确认该协议上“矫正华”的名字是其代签的。2、收款收据3份,证明回迁时原告交纳的有关款项。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3、收条,证明原告另外交纳房屋购房款1.4万元,黄桂文是原告的表妹,原告委托黄桂文将这笔钱交给崔桂英。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董绍春、第三人谢连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2份、收款收据8份、入住通知单2份、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4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2005年8月第三人谢连勋所有的房屋拆迁,将回迁房屋的权利卖给陈庆池、关翔及本案被告董绍春。原、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谢连勋称不知道以上事情,其没有从中挣钱。2份房屋转让协议上“谢连勋”和“矫正华”的名字都是谢连勋签的。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谢连勋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站乡金家湾村的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于2005年被拆迁。经中间人崔桂英介绍,第三人同意由其女婿彭程,将拆迁房屋的回迁购买权按照其建筑面积平均分配,分别卖给本案被告及案外人陈庆池、关翔。2009年12月21日,第三人谢连勋与矫正华系夫妻关系,分别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庆池、关翔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中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将96平方米回迁楼房以回迁价格转让给被告,即转让产权(被告已将转让酬金1.5万元付与第三人,有收据为凭);被告将836元/平方米的退安置费款付给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并付给开发商定金5,000元(以上二款均有收据为凭);被告将按开发商要求分期付清全部房款;以上被告所付款项均以第三人名义,至楼房交付使用时,第三人无条件负责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合同尾部,由崔桂英、被告、第三人谢连勋签名,第三人谢连勋并代替其妻子矫正华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约定的酬金1.5万元(由彭程收取)。2009年末,被告及案外人陈庆池、关翔共同向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交纳回迁房屋购房款240,768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交纳回迁房屋首付款9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交纳回迁房屋预定金5,000元。2013年5月,被告以35.76万元的价格将该回迁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在2009年12月21日房屋转让协议的下面注明“此协议转让给崔树林”,由原、被告签名并按指纹。2015年2月、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回迁房屋的开发商分别支付房款1.4万元、79,325元。第三人称其被拆迁房屋的回迁购买权是彭程(于2014年3月死亡)出卖的,其不清楚买卖的情况,在原、被告均找到第三人要求配合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请款下,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未办理回迁房屋的入住手续,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矫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彭程出卖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回迁购买权,由彭程收取酬金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在2009年12月2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受人为被告)上签名的行为是对该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了该协议义务后,将其权利有偿转让给原告,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入住,且系回迁房屋,现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其不知道彭程将回迁房屋购买权卖给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在原、被告均找到第三人,要求其配合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因此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树林与被告董绍春于2013年5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崔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第三人谢连勋、矫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迪代理审判员 马娜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