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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彦雄与刘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雄,刘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陈彦雄。被告刘满。原告陈彦雄诉被告刘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福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路翠珍、人民陪审员杨树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平川区水务局魏矿山顶2号水库做模板等工程,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支付25000元,尚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避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000元。被告刘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刘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证据的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满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陈彦雄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矿水库人工费(陈彦雄)现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具条人刘满,2015.2.2”,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5000元,现起诉请求支付剩余欠款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给付原告陈彦雄剩余欠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荣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国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