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某发、章某、祝某、江某甲故意伤害、严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发,严某,章某,祝某,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发,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发、章某、祝某、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发、严某、章某、祝某、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强出庭为被告人邓某发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发与被害人吴某乙2012年因东湖渔场生意的事情发生过矛盾,二人因此结怨。2015年6月4日下午,吴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发到鄱阳县鄱阳镇城东老大桥谈一下。和吴某乙联系后,邓某发异常恼怒,并把这件事说给当时在其家里的被告人章某、祝某、严某、麻伟平(另案处理)、韩峻宇(另案处理)听,章某等人听后表示要一起跟着邓某发前去老大桥教训吴某乙。因邓某发这方当时有六个人,一辆车坐不下,于是邓某发电话把事情跟被告人江某甲说并叫江某甲叫一辆车来,后江某甲带了其朋友开了一辆车到邓某发家。当晚19时许,章某、严某、麻伟平乘坐邓某发驾驶的小汽车,韩峻宇、祝某、江某甲乘坐江某甲朋友驾驶的车,七人在均车上携带好砍刀、钢管、匕首等工具由邓某发家(鄱阳一中附近)前去城东老大桥找吴某乙。邓某发的车开在前面,到老大桥后,邓某发驾驶车辆撞向吴某乙、沈某、虞路飞等人,当场将虞路飞撞倒昏迷在地,吴某乙被刮伤。后邓某发等人均持械下车追打吴某乙等人,把沈某砍伤。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虞路飞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2日晚,被害人唐某与其朋友朱某甲、朱某乙在鄱阳镇建设路007酒吧玩。当晚23时30分许,唐某因其在酒吧点的酒没有喝完,见酒吧服务员张某要下班就问张某剩下的酒该如何处理,并拉住张某不让其走。此时,张某的男友、被告人严某见此情况,即上前掐住唐某的脖子,两人因此发生冲突。13日0时许,严某打电话叫上其几个朋友一起前来教训唐某,几人驾驶小轿车返回007酒吧,多人对唐某拳打脚踢,把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邓某发、严某、章某、祝某、江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具有累犯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发辩解:1、其车上本来就有几把刀具,并非刻意携带凶器伤害他人;2、吴某乙一伙人首先持凶器打砸其车辆并对其一方进行殴打,其一方亦有四人受伤;3、其下车后未动手打人。被告人邓某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聚众斗殴而非故意伤害,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本案受害者的伤情并非由邓某发造成;3、邓某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邓某发从轻处理。被告人严某辩称:1、吴某乙一伙人首先持凶器打砸邓某发车辆并对其一方进行殴打;2、其没有动手打架,就是上前把受伤的麻伟平扶到一边。对寻衅滋事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章某及祝某均辩称:1、吴某乙一伙人首先持凶器打砸邓某发车辆并对其一方进行殴打;2、案发时其二人没有动手打架,刚下车就被人打晕了。被告人江某甲辩解:1、吴某乙一伙人首先持凶器打砸邓某发车辆并对其一方进行殴打;2、在案发现场其下车没有用工具殴打对方,就是用脚踢了对方的人几脚;3、其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某发等五人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邓某发与被害人吴某乙2012年因东湖渔场股份的事情发生过矛盾,二人因此结怨。2015年6月4日下午,吴某乙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人邓某发到鄱阳县鄱阳镇城东老大桥谈一下。和吴某乙联系后,邓某发把这件事说给当时在其家里的被告人章某、祝某、严某、麻伟平(另案处理)、韩峻宇(另案处理)听,并让上述几人一起去老大桥教训一下吴某乙。因邓某发这方人员较多,一辆车坐不下,于是邓某发电话叫被告人江某甲开一辆车来,后江某甲带了其朋友开了一辆车到邓某发家。之后七人均携带了砍刀、钢管等工具,章某、严某、麻伟平乘坐邓某发驾驶的小汽车,韩峻宇、祝某、江某甲乘坐江某甲朋友驾驶的车前去城东老大桥找吴某乙。邓某发的车开在前面,到老大桥后,邓某发驾驶车辆撞向吴某乙、沈某、虞路飞等人,当场将虞路飞撞倒昏迷在地,吴某乙被刮伤。后邓某发等人均持械下车追打吴某乙等人,把沈某砍伤。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因“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且达到失血性休克以上”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虞路飞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右下肢表皮损伤面积达30.5cm,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五名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发、章某、祝某系被民警在邓某发家中传唤到案;被告人江某甲系由民警电话联系后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由看守所在押人员刘某某举报称严某冒用其弟弟严军的身份信息,后被治安大队民警查获。3、邓某发与吴某乙联系的短信照片,吴某乙发短信给邓某发说“我在你家门口等你”及“到老大桥等你”。4、邓某发、章某、江某甲、吴某乙话单,证明邓某发与吴某乙在案发当天19:02分有过电话联系;邓某发与江某甲在案发当天18:41、18:54和18:59有过三次通话。5、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发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祝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无犯罪记录;被告人江某甲无前科劣迹。6、麻伟平在鄱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缴费、用药清单,麻伟平头部血肿、胸部CT扫描未见异常,当天挂了点滴。7、邓某发车辆受损照片,证明邓某发的赣A×××××牌照的现代跑车车灯及车前窗玻璃轻微受损。(二)证人证言1、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五六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沈某、虞路飞三人从居住宾馆出来,坐沈某朋友“老三”的面包车一起到鄱阳县城卖鱼的地方去玩,后老三把面包车停在一条大马路绿化带的内侧,“老三”说这里有野生鱼卖,我们就在那里随便转了一下,我因为当天有点拉肚子,就找了个地方上厕所,他们三个人就继续往前走。后我上完厕所出来,就看见马路上有好多人拿着刀,“老三”站在那伙手持刀具的人所在的马路边上的绿化带上打电话,同时大喊叫我走,我就转身跑了。2、黄某(吴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好几个月前,我看到我老公吴某乙手机有一条信息的内容是要杀死我老公之类的话,因为我胆子比较小,就把这个号码发给我老公的短信全删了。3、程某的证言,证明我外号叫“马老三”,我跟邓某发是朋友。案发当天邓某发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打架受了伤,要到我家这边的“小吴诊所”缝针。我问邓某发怎么回事,邓某发说跟吴老三“摆场子”,被对方杀伤了,对方也被杀伤了,有一个被撞的躺在地上,叫我去人民医院看下情况。我就打电话叫“袍普”去人民医院。后我就去“小吴诊所”,到诊所后看见邓某发、章某、祝某等四五个人都正在诊所处理伤口,邓某发说吴老三到他家约他打架,他们这边的人开车撞到了对方的人。后来吴医师说其中一名小伙子伤的比较重,可能会伤到内脏,建议送到人民医院去,因为怕对方也会到人民医院治疗,碰上又打架就不好了,我就叫邓某发把这个小伙子送到中医院去治疗。当时我叫“袍普”看对方伤的怎么样,过了十几分钟,他打电话跟我说“人民医院有七八十几个人,拿着刀的,正在医院的房间内找人,还说他看见雷波也到人民医院去了。4、彭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发打架当天,“马老三”打电话给我说了邓某发打架的事,叫我到人民医院去看下对方被打的怎么样。在人民医院我看到来了一辆120急救车,车里下来了四个人,两个人受了伤,之后他们就上电梯去了七楼缝针。我准备走时又看到几名男子拿了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走到医生身边听了下情况,雷波在那里跟医生说话。过了一会,持砍刀的男子依次到七楼的每个病房门口,朝病房里看了看。5、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开的诊所叫“吴某甲诊所”,2015年6月4日晚上六七点的时候,邓某发突然跑出来跟我说“快些、快些,剁到了人。”当时就看到除邓某发还有三名受伤的男子,一个伤的比较重,好像伤到了肺,我就叫他们送到医院去看。(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邓某发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章某、韩峻宇、麻伟平、祝某等人在我家里喝茶,后严某也过来了,几分钟后吴某乙打电话给说要跟我在一中门口当面谈一下。我走到一中门口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一中门口,吴某乙坐副驾驶位置还把头伸出来了,我准备走过去他车子又马上开走了。于是就发短信(或打电话)问他怎么走了,他说“我在大桥那等你,你到大桥这里来”。我走回家准备去城东大桥跟吴某乙谈解决的事情,章某、祝某、严某、韩峻宇、麻伟平等人也要跟我一起过去,我的车子坐不下这么多人,就打电话给江某甲问他有没有车子,他说有,几分钟后江某甲就坐着一个陌生男子开的灰色现代轿车过来并问我什么事情,我说年前杀我的人现在要跟我在大桥那当面谈一下。我就开我的车子带章某、麻伟平、严某,江某甲、韩峻宇、祝某就坐江某甲朋友的车子,我们一起往城东大桥那过去。我们开车到城东大桥路段时看到吴某乙等两三个男子站在往沿河路方向20米左右的路边上,我们开车到吴某乙旁边突然从路边的草丛冲出了五六个持钢管、钢叉、大刀的男子,并叫着“杀死他去”。拿钢管、钢叉等物打我的车子,江某甲朋友的车子跟在后面也被对方拿东西砸了。章某先下车就被追上来的吴某乙一方的人围着打,我下车后他们又朝着我冲过来,我的腹部右侧被砍刀砍了一下,之后我发现是严某开车子撞倒了对方的两个人。吴某乙说“我就是要把你骗过来杀的”。然后吴某乙就在那里打电话,我们就上车离开,上车时,我看到章某和麻伟平两人手中拿着我平时放在车子后排垫子下面的两把砍刀。因为我和章某、祝某、麻伟平四人都受了伤,就开车到七条巷吴医生的诊所去看伤,吴医生说麻伟平的伤要到大医院去看。我没有动手打对方的人,当时吴某乙那边的人拿东西追打我们,我也没有注意我们这边其他人是否动手跟对方打架,江某甲的朋友没有参与打架。就是看到严某开我的车撞到了对方两个人。去城东大桥时我没有特意带刀、棍东西特意去打架,但是我车子后排座脚垫下面原来就有两把砍刀,是我平时放车上防身用的。吴某乙约我见面的时候,没说要打架。我们不是准备去打架,是吴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解决他前年拿刀砍我的事情,我才去老大桥那里跟他见面的。邓某发庭审时供述不是严某开车撞人,是其自己倒车撞了人。2、严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邓某发的电话说“家里有点事,你过来”。到了邓某发家后发现章某、祝某、邓某发都在。接着邓某发就打“韩老三”的电话说“家里有点事,你来一趟”。接又打江某甲的电话说“在哪里,有没有开车,到家里来一趟”。之后邓某发就跟我们说“吴老三”带了人到街上来找他的事,“韩老三”和邓某发过来后邓某发收到吴老三发来的一条短信说“我到了你家门口,有种出来”。我们就从邓某发家大厅里的沙发下面拿了砍刀等工具,接着我们七个人就往一中方向走,看到一中门口停了面包车,之后面包车就往东湖方向开了。邓某发又接到吴老三的短信说“我在老大桥等你们,有种过来”。邓某发就叫我们赶紧上车走,之后我们七八个人每人拿了一个东西就上车了。我、章某、麻伟平坐邓某发开的车,韩老三、祝某、江某甲坐江某甲朋友开的车,邓某发的车在前面。到了老大桥后看到马路右侧的花坛边上站了八九个人,他们手上都拿了两米左右长的钢叉、苗子打邓某发的车,我就听到“砰”的一声响,接着邓某发就停车了。章某和邓某发就下车了,我和麻伟平也紧跟着下车了,章某拿着跟一把剑一样的刀就往这八九个人那边冲,邓某发、麻伟平紧跟着也冲过去了,当时因为我的右手受伤了(之前骨折,还没好),我就走在他们的后面,没有冲的那么凶。章某冲过去就用刀朝对方的人砍,但是没有砍到,就被对方的人用钢管打到了头部。这时江某甲的朋友的车也开过来了,江某甲、祝某、韩老三拿着东西也往对方八九个人这里冲,麻伟平拿着一把开山刀和对方其中一个人对砍,邓某发拿了一把三角刀和对方砍,江某甲、祝某、韩老三他们冲过来也和对方打,我当时手上也拿了把匕首冲了上去,但他们的东西太长了,我就没有靠过去。紧接着我就看到麻伟平的刀被跟他对打的人打掉了,接着跟麻伟平对打的人就把麻伟平按到地上去了,并用苗子往麻伟平身上刺了一下,韩老三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跟古代人用的那种枪一样的东西过来打按住麻伟平的人,我就跑过去把麻伟平拉到边上来了,打着打着双方就打散了。邓某发就叫我们走。我们这边也有人受伤,于是就到三中门口的诊所去了。医生说章某、祝某都是皮外伤,麻伟平比较严重,叫我们把他送到中医院去。邓某发说找吴老三意思就是说找到了吴老三就要打吴老三,除了江某甲的朋友没有拿东西,我们每个人都拿了东西。我没有看到邓某发的车子撞到人,但事后打架的时候,我看到对方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我听到“砰”的一声之前,当时看到有对方的人站在邓某发的车头前面,听到“砰”的声音之后,没有看到车头前面有人。3、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跟严某、“麻子”、韩老三、祝某在邓某发家里玩,下午六点多,江某甲也来邓某发家了。邓某发收到一条吴老三的骂人短信,邓某发很恼火,就说去老大桥那里找吴老三。接着我们就开了两辆车从邓某发家出发到老大桥。在老大桥下面十几二十米的位置时,就看到吴老三等七八个人从冲了出来追砍我们的车子,邓某发就把车子停了下来。我马上拿着砍刀打开车门下车,吴老三便用一个装有苗子刀的铁棍朝我头部打来,我被打躺倒地上去了,之后我的意识就模糊了,后来是“麻子”把我拖上了邓某发的车。我们出发的时候总共带了两根铁棍、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这些工具当天我们去的时候就已经放在邓某发的车后备箱内。案发当时,严某没有拿东西,江某甲好像也没有拿东西,邓某发也没有拿东西,祝某拿了一把短刀。我看到我们一方几个人朝对方冲过去,但我没有完全看清楚是谁,就是看到江某甲一个人,还有一两个人我没注意到是谁。4、祝某的供述,证明邓某发和雷霆根(音译)一起承包了东湖渔场,后邓某发坐牢去了,出来后雷霆根就把邓某发的股份拿掉了,邓某发去谈鱼塘这个事被吴老三用刀砍了。6月4日下午,我接到电话叫我到邓某发家中去。我到了后看见邓某发、严某、麻子、章某在家中,邓某发说他接到了吴老三的短信说他们在城东大桥等我们。由于当时我们人少并且车子不够,邓某发就打电话叫江某甲开车来,还打电话叫了韩俊宇来。江某甲来的时候还带了一个人过来,之后我们就上车去找吴老三。我们上车之后邓某发开车在前面,到城东大桥后有七八个人手持钢管追打邓某发的车子,我们赶紧开车赶上去,这帮人又有人拿钢管打我们坐的车子。我们就都下车和对方一起对打了起来。有一个人拿钢管向我打来,我用拿刀迎了上去,钢管直接打到我的头上来,江某甲就上前来拿东西和打我的那个人打了起来,我的头被打流血了,就拿刀向对方乱砍,但是没有砍到。麻子和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并且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对方的人看见我们打的厉害就开始后退了,和麻子扭在一起的人倒在地上没有跑走,我们就一起上去殴打这个人。我当时拿了一把单刃的长20多公分的刀,邓某发是拿了一个电击棍,章某拿了一把双刃匕首,江某甲好像拿了一把铁的甩棍。严某、韩俊宇、麻子拿了什么工具我记不清楚,但是他们肯定拿了工具。5、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一天中午我接到邓某发的电话,他叫我开一部车子去他所住的鄱阳一中对面家中,并没有说是什么事情。随后我借来一辆现代轿车开到了邓某发家门口,正好邓某发等几个男子正站在他家门口,当时我车子都没有熄火,邓某发就叫我开车跟着他走,随后就有三个男子上了我的车,之后我就跟着邓某发来到了老大桥那条新路(鄱阳国际水产城旁)上,就看见原本站在路边的10来个左右的男子,各自手中拿着刀和苗子,同时朝邓某发的车上砍去。当时我就吓到了,立马将自己驾驶的车子调头准备离开,等我调头行驶至城东红绿灯处才发现车子的人不见了,随后我沿着城东红绿灯往东湖大道回到学门口家中了。江某甲庭审时供述在邓某发家门口时看见几人手里都拿着凶器上了他和邓某发的车。庭审后供述在案发现场自己下了车,没有用工具殴打对方,就是用脚踢了对方的人几脚。(四)被害人陈述1、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日上午10点来钟,老三打电话跟我说他买了游艇,叫我到鄱阳来玩一下,我当时还问他有没有野生的鱼之类的东西,我就叫朋友金波、虞路飞跟我一起去。当天到了汉庭酒店住下。6月4日下午老三说带我们去坐游艇,我们就坐他的银灰色面包车停在鄱阳正在维修的大桥前面一点的位置,之后下车往马路对面走,在我们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从大桥方向就来了两辆车,开在前面的跑车就直接朝我们四个人撞了过来,我们四个人都闪开,接着后面的车也向我们撞过来,老三开始逃跑,这两辆车又马上掉头朝我们撞过来,当时都吓蒙了。这两辆车就停了下来后车上又下来十几个人,手上都拿着刀开始朝我们四个人砍,当时我被好几个人围着砍,我抢到一把刀朝他们乱砍,有人从我背后用刀朝我背部捅了一刀,我当时就软了,就倒在地上去了,躺在地上我能感觉到有好多刀朝我身上乱刺。2、虞路飞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跟金波、沈某等人在鄱阳汉庭酒店睡觉,老三到宾馆找我们,说带我们去看鱼,我们就坐老三的面包车跟他一起去看鱼了。到了后老三接到一个电话很生气说“我在大桥这里等你”,之后就带我们从另外一个出口出去了,几分钟后突然有辆银白色跑车从我们身后朝我们开过来直接朝我跟沈某撞了过来,我就被这辆车撞飞起来了,之后我就没有知觉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了。3、吴某乙的陈述,证明我跟邓某发有矛盾,原因是在2012年还是2013年因为销售鱼的事情我跟邓某发吵了架,之后几年邓某发都一直用短信、电话威胁我,说要杀死我,弄的我这几年都没有做鱼生意。我就想约他出来,把当时的矛盾化解。2015年6月4日我与邓某发联系了好几次并且吵了架,当天下午又接到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他的老大是邓某发,我们在电话里吵了几句就挂了电话。下午六点前我和我的朋友沈某、虞路飞在城东国际水产城办事。邓某发就打来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老大桥,邓某发就说你在那里等着。我就和沈某、虞路飞离开城东国际水产城沿沿河路上往建材大市场方向走,突然就从建材大市场方向开来了两辆小轿车,前面的一部银灰色现代跑车就直接对着我们撞了过来,车直接撞到了沈某、虞路飞,虞路飞当时被车直接撞的身体离地了,接着那部跑车又往我撞来,我就赶紧逃跑,看见虞路飞已经被撞的趴在地上爬不起来,沈某爬了起来。接着我就看见来的车上下来了十几个人,其中就有邓某发。他们手上分别拿了苗子刀或匕首、砍刀、三角刀等器具,有两三个人用到围着躺在地上的虞路飞砍,其他的人就用刀围着沈某,还有人用刀捅沈某。当时我边跑边报警,邓某发等人就开车走了。我赶紧跑回了马路边上,看见虞路飞与沈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身上都是血。(五)鉴定意见鄱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附入院记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因“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且达到失血性休克以上”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虞路飞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右下肢表皮损伤面积达30.5cm,构成轻微伤。(六)辨认、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对邓某发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出一根钢管、一把短剑、一把砍刀、一根甩棍、铁制手指套、水果刀、一把折叠式匕首,在其车上搜到一根钢管、一把砍刀、一把杀猪刀;搜到两个自制的吸食毒品的壶子并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证明邓某发辨认出严某、祝某、麻伟平、章某、韩峻宇和江某甲;章某辨认出“麻子”(麻伟平)、严某、祝某、韩老三、邓某发、江某甲参与打架;祝某辨认出江某甲、邓某发、严某、麻伟平、韩峻宇、章某参与打架;沈某辨认出邓某发可能是秃头男子;吴某乙辨认出邓某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4月12日晚,被害人唐某与其朋友朱某甲、朱某乙在鄱阳镇建设路007酒吧玩。当晚23时30分许,唐某因其在酒吧点的酒没有喝完,见酒吧服务员张某要下班就问张某剩下的酒该如何处理,并拉住张某不让其走。此时,张某的男友、被告人严某见此情况,即上前掐住唐某的脖子,两人因此发生冲突。13日0时许,严某打电话叫上其几个朋友一起前来教训唐某,几人驾驶小轿车返回007酒吧,多人对唐某拳打脚踢,把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试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江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发伙同严某、章某、祝某、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但本案系因被告人邓某发与吴某乙的矛盾而起,且其他被告人均系邓某发纠集而至,故被告人严某、章某、祝某、江某甲的作用要小于邓某发,可酌情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发、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尽管不构成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殴打唐某的原因系看见唐某纠缠其女友张某,并非无事生非或追求精神刺激等原因,尽管其之后仍纠集他人一起殴打唐某,但针对的对象仍是唐某个人,故其行为并未危害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因被害人唐某已构成轻伤,故对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次犯罪时已经成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邓某发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一方亦持械殴打被告人一方、邓某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聚众斗殴、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证明被害人一方持械殴打被告人一方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刑事审判亦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未经公诉机关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故被害人一方是否属聚众斗殴并非本院所审查之范围,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所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或完善,仍可向侦查机关提出控诉,侦查机关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惩治犯罪;再次,本案已造成重伤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依照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故即便存在聚众斗殴的情况,本案的定性仍应系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故对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发、严某、章某及祝某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者的伤情并非由邓某发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确难以认定各被害人的伤情具体由谁造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邓某发仍应对各被害人的伤情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邓某发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发坦白罪行、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多次讯问邓某发,邓某发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避重就轻,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五、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