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贵枫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68号原告: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被告以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谎称自己的企业改制了。谎称自己由国有改为非国有。此行为实属欺诈违法,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原告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第178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由国有改为非国有,如果未改非国有欺诈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