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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家康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94号罪犯潘家康,男,1953年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9年7月13日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家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月25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1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家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家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家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家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1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