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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平遥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5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5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从结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实��家庭暴力。2014年10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之后,原告具状起诉离婚,2015年3月,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半年有余,二人还无好转,确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吵闹偶尔有,但没有大闹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5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10月原告和被告因为琐事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出走至今未再回被告家,被告曾去唤原告回家,但又和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告离婚,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去唤原告,又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子李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孩子生活费,原告对孩子也有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但仍是双方共同之子,长大后随父随母自便。原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孩子生活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对婚生子李某某有每月二次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