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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福与被告XXX、陈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福,XXX,陈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78号原告许永福,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玉燕,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永福与被告XXX、陈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陈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福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X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币种,下同),原告依约向被告XXX交付借款90万元后,被告XXX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XXX、陈玉燕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XXX在2015年1、2月间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141700��,之后,被告XXX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份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XXX经核对账目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X、陈玉燕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许永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打印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XXX在2015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1417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XXX的签名、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是金融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案外人吴清松的陈述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的补充陈述与证据2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因生意之需,在2015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许永福借款1141700元,借款资金系委托案外人吴清松通过其民生银行账号(62×××18)支付至被告XXX建设银行账号(43×××50)。嗣后,被告XXX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份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XXX确认尚欠原告��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XXX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尚欠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X、陈玉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永福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XXX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XXX返还尚欠借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明确向被告主张权���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XXX、陈玉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虽系被告X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XXX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XXX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永福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玉燕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XXX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XXX、陈玉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