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孔令涛与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涛,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41号原告孔令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永美新城小区。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和解、调解。原告孔令涛诉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龙,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4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涛诉称,我于2014年4月到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承建的本市竹溪县水坪镇陈府住宅项目部担任塔吊司机,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资,我于2014年9月底离开工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杨云东给我出具一份工资款清单,共计拖欠工资23200元。后经我多次索款,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继任项目部负责人夏志华又于2015年1月14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2015年正月18日前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也未兑现承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立即支付我工资232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00元;3、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孔令涛开塔吊工资23200元属实,我公司会尽快支付;原告孔令涛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孔令涛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孔令涛到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承建的本市竹溪县水坪镇陈府住宅项目部开塔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因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孔令涛工资,原告孔令涛于2014年9月底离开工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杨云东给原告孔令涛出具一份拖欠工资清单,共计拖欠原告孔令涛工资23200元。尔后,经原告孔令涛多次索款,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安排的继任项目部负责人夏志华又于2015年1月14日给原告孔令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正月18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孔令涛索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孔令涛等人曾于2014年7月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拒不支付工资为由,向竹溪县公安局报案。竹溪县公安局做了调查后未予立案。2015年3月,原告孔令涛等人又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该局调查后要求原告孔令涛等人依法维权。2015年12月,原告孔令涛等人又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孔令涛等人送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孔令涛及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孔令涛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竹溪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笔录、承诺书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孔令涛以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持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书及工资清单等,向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令涛诉请的要求被告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00元,该诉讼请求涉及劳动争议等,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孔令涛工资2320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缴纳1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