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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彭江、陈伍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彭江,陈伍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伍仁。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朝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江、陈伍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应园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所属祁阳金洞营业所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何小艳的要求,彭江邀请陈伍仁一同在该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陈伍仁的工资由何小艳发给彭江后再由彭江发放给陈伍仁,彭江主要负责工地的管理。同年9月12日上午11时,陈伍仁和杨雄在吊顶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陈伍仁和杨雄从脚手架上坠下,陈伍仁腿部当即受伤被送往位于郴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医院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粉刷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肺结核”。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近两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陈伍仁在该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0933元。一审过程中,陈伍仁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伍仁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费用约为1.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50%计算。另查明,陈伍仁2011年5月起在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商业中心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租住在该县××社区××组左斌家,陈伍仁妻子杨海2013年发现患有左乳癌,故陈伍仁所在物业公司同意陈伍仁外出找工作。陈伍仁尚有未成年儿子陈帅(2003年2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根据陈伍仁的各项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伍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91356.42元。由于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陈伍仁要求园艺建筑公司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伍仁妻子虽然患病,但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陈伍仁主张的其妻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伍仁在为园艺建筑公司承包的装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园艺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伍仁系提供劳务方,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对其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伍仁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对其自身的安全未谨慎注意,具有一定的过失,陈伍仁因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陈伍仁自负10%的责任,园艺建筑公司负担90%的责任。彭江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受雇于园艺建筑公司负责人何小艳,彭江在本案中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彭江不应承担对陈伍仁损害结果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陈伍仁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医疗费18839.7元;二、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误工费22948.80元;三、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护理费7905.38元;四、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五、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残疾赔偿金95652元;六、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七、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后续治疗费10800元;八、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营养费2700元;九、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陈伍仁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9元;十、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陈伍仁损失172220.78元,扣除彭江已经支付的20933元医疗费和4000元生活费,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还需向陈伍仁支付款项147287.7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陈伍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彭江共同负担836元(此款陈伍仁已预交,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彭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迳行支付陈伍仁),由陈伍仁负担635元。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偏差,陈伍仁或彭江是以项目承包,园艺建筑公司已口头交代安全、质量必须保证。而陈伍仁本身患有肺结核,无法胜任重活,彭江隐瞒了事实,故事故应由陈伍仁、彭江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未按照证据的规则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判决均过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伍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两次庭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陈伍仁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通知了上诉人来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亦无正当理由缺席。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彭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工程类项目合同书》中可知,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何小艳为项目联系人。根据彭江、陈伍仁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知,陈伍仁为园艺建筑公司所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园艺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陈伍仁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陈伍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的安全未谨慎注意,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伍仁自负10%的责任,园艺建筑公司负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对于陈伍仁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基于陈伍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住院情况、出院诊断情况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430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71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