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明,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902号原告张启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居民。原告张启明诉被告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门3300元,并写下欠据。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玻璃门买卖业务。2013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启明货款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