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69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黔西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5月,我与被告谈婚。2002年3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吴甲,2011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吴乙。均未独立生活。201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酗酒,不尽家庭义务,时常辱骂、殴打我,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明确孩子抚养事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证实:原、被告时常吵打,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打,并长期分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书证及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谈婚。2002年3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吴甲,2011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吴乙。两个孩子均未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并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打,并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实属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作为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孩吴乙,由被告抚养男孩吴甲,并各自负担抚养费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吴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男孩吴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