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4号原告金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金乙,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金乙和钟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时至今日,母亲每月支付的26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需要,而母亲现在有稳定的工作,有支付能力,故要求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为每月26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也应有原告父亲承担,而且本次诉讼是原告父亲个人行为所致,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是被告钟某某���金乙所生之女。2007年12月10日,被告钟某某与金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金乙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父母还对子女探望、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未举证,对原告本人的正常支出也未举证。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至今已八、九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年龄的增加,被告现支付的抚养费确实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日常生活、学习等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等酌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应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550元,至原告金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