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农民。无前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微型单排货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十字街北500米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琚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丁某某驾驶车辆照片,南乐县张果屯镇丁庄村村委会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归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丁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衡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