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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雷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安军(特别授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西侧三段38号。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富(特别授权),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一般授权),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简安军,被上诉人实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富、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成都一建与案涉项目建设方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成都一建承建位于德阳市的“黄河畔岛”建设工程。2012年10月22日,成都一建将“黄河畔岛”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栏杆等分项工程交由实维公司施工,实维公司遂与成都一建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实维公司承担德阳“黄河畔岛”1-5号楼塑钢门窗、栏杆等分项工程施工,明确了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平方面积结算工程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85%,余款待工程交工3个月内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实维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6月27日,德阳“黄河畔岛”工程验收合格(含实维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且于2013年11月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2013年12月25日,经实维公司、成都一建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实维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8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70万元,故留存5%质保金39万元(质保期满后再退还)后,尚余工程款271万元,成都一建对该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实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一建向实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7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成都一建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成都一建承担。原判认为:2012年10月22日实维公司、成都一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效力,因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资金利息损失如何确定;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实维公司主张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确定欠付工程款。因该结算系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平方面积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及竣工情况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所签订,成都一建对实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备案书》均无异议。该结算协议签订时实维公司依约履行了实际施工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分包结算书》系成都一建项目经理审核且加盖成都一建工程结算专用章后,双方相关人员均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实维公司主张成都一建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比例及时间的约定,至起诉时仍未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质保金除外),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该工程款总金额系双方竣工结算确认总价780万元,双方认可成都一建已付工程款为470万元,因此,成都一建现应付工程款项为:780万元×95%-470万元=271万元。争议焦点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质上是对逾期欠付工程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基于双方未对违约金给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成都一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实维公司请求成都一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一建抗辩的该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关于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系实维公司、成都一建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实维公司与成都一建,虽然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四杰公司,但四杰公司与成都一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四杰公司也未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未明确其直接向实维公司给付工程款。基于债权人实维公司未参与该协议且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故四杰公司与成都一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实维公司,该案付款义务主体为成都一建,成都一建应承担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成都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维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80元,由成都一建负担(此款实维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成都一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支付主体错误。实维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四杰公司指定的分包人,且在2014年8月14日经德阳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德阳市住建局)见证和同意下,协调一致决定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由成都一建支付。2.成都一建持有的《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未经公司盖章签字,原判未查清实维公司出具的证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直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支持实维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纠正。请求:驳回实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维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成都一建及实维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成都一建认为:在德阳市住建局的见证下,成都一建与四杰公司签订《协议》,决定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成都一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即:2014年8月14日甲方四杰公司与乙方成都一建签订《协议》主要载明:……三、由四杰公司总经理江建波负责协调塑钢门窗分包商曾庆下周内撤诉并解冻成都一建账号。所欠塑钢工程分包工程款由甲方代为解决。三方下周内完成相关协议并办理该部分款房屋的解冻手续。四、本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其他未约定按原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实维公司质证认为:实维公司未参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实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实维公司与成都一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成都一建主张应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10月22日,成都一建与实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成都一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栏杆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实维公司施工,实维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成都一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成都一建上诉认为,实维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四杰公司指定的分包人,且在2014年8月14日经德阳市住建局见证和同意下,协调一致决定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由成都一建支付。本案中,成都一建未举证证明实维公司是四杰公司的指定分包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成都一建主张其与四杰公司协调一致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协商决定并未经过实维公司同意,实维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成都一建与四杰公司的协商结果对实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主张由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应否采信的问题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成都一建虽提出其持有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对实维公司持有的证据上加盖有成都一建与实维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作出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成都一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认定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2013年12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成都一建应按双方确认价款向实维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成都一建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向实维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成都一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审 判 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蒂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