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群花与汪锦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花,汪锦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06号原告:林群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锦燕,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群花诉被告汪锦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被告汪锦燕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花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林群花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10万元到张永暖账户上,2014年原告以不当得利该10万元起诉张永暖要求返还,诉讼中,被告汪锦燕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自认该10万元是由其取走,并经法院认定。被告取走原告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应立即将该10万元返还原告。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1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群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将10万元款项转入张永暖账户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汇入张永暖账户的10万元是被告无正当理由取走。被告汪锦燕辩称:一、原告转账、答辩人取走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该事实已经法院查明,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汪锦燕提供如下证据: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清楚汇入张永暖的款项是被告使用的,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案外人张永暖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开设了账号为80×××23的账户。2013年4月21日,原告林群花通过转账向该账号汇入了10万元,该10万元先后于2013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分三次被取走。原告林群花曾以张永暖为被告、汪锦燕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张永暖返还该10万元。该案诉讼中称张永暖上述账户开立后并非其本人使用,而是由汪锦燕使用并设置密码,涉案的10万元是由汪锦燕取走使用的,其并没有取得该10万元款项;汪锦燕确认该10万元是由其取现提走,并认为该10万元是林群花转给其的瓷砖货款。为此,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以林群花汇入10万元到张永暖账号且认为是借予张永暖的借款,张永暖认为该款是汇给汪锦燕,而汪锦燕认可取走该款项并认为是支付其的货款,据此认定林群花汇付10万元到张永暖账号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驳回林群花的诉讼请求。林群花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林群花又以张永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张永暖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林群花的诉讼请求。林群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汇入张永暖账户的10万元是借给张永暖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群主张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一方受有利益;2、致他方受到损失;3、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林群花汇入10万元到张永暖账号,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合法根据,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被告从张永暖账户取款是被告与张永暖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群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林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