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华诉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金沙县公安局,金沙县人民政府,赖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7号原告王志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薇,金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伦新,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金沙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波,金沙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赖会明。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薇、唐伦新,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军、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会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定字[2015]2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8日下午,赖会明与王志华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川洞车站内因客车载客问题发生口角,赖会明用手殴打王志华,王志华还手殴打赖会明,赖会明将王志华从客车上拉摔到地上,二人互相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二人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后,双方家属因发生口角又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志华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行复字[2015]41号),决定维持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金县公法行罚决定字[2015]2602号)。原告王志华诉称,被告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王志华没有殴打赖会明,原告客车上的乘客可以证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调查的程序不公,只调查赖会明一方的证人。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金行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被告认为原告殴打赖会明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明,只有赖会明的询问笔录讲原告殴打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赖会明,赖会明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没有查清。为此,二被告在没有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是不合法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行复字[2015]41号,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志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我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被殴打;(2)、是赖会明来殴打我,我是进行自卫;(3)、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认为治安处罚中没有自卫的说法,原告还击就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可以完全避开赖会明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卫;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决定错误,要求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复议决定合法;3、方朝廷、张先佐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发生纠纷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述自卫行为相冲突。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及部分在场人,调取了王志华客车上的监控视频,足以认定本案经过和基本事实。本案起因系赖会明先动手殴打王志华,王志华被打后,未采取回避、报警的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动手还击对方,以非法行为对抗非法行为,其殴打赖会明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双方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致使赖会明手部受伤,并经鉴定为轻伤。虽然不能认定赖会明手部受伤系王志华造成,但与其互相殴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赖会明先动手欧打王志华,挑起事端,过错较大,对赖会明处罚七日拘留并罚款200元;王志华的行为过错在后,对王志华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审查。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资料进行了仔细审查并召开了案件讨论会。一致认为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处罚决定的金行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户籍证明、罚款缴纳单。拟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看不懂,自己只是对公安的处罚决定不服;2、询问笔录(9份)、视听资料(光盘)、截图照片、调解记录、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殴打赖会明,是在自卫;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被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复议决定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金沙县公安局自己采集的,自己提交的证据不清楚金沙县公安局是否采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互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赖会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在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提交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当庭的陈述内容自卫行为与该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赖会明,是在自卫。原告当庭的陈述内容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原告王志华与第三人赖会明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川洞车站内因客车载客问题发生口角,赖会明用手殴打王志华,王志华还手殴打赖会明,赖会明将王志华从客车上拉摔到地上,二人互相抓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二人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后,双方家属因发生口角又发生殴打。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6月28日对该案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2015年7月1日,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王志华进行了询问,并对第三人赖会明及顾定波、赵恩伍等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7月24日,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将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享陈述和申辩权利。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0号和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赖会明及原告王志华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并于当月10日对原告王志华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6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5年6月28日下午,原告王志华与第三人赖会明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川洞车站内因客车载客问题发生口角,赖会明用手殴打王志华,王志华还手殴打赖会明,赖会明将王志华从客车上拉摔到地上,二人互相抓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基本事实存在。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对原告王志华、第三人赖会明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查明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王志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金行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彬审 判 员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