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永、于明月、杨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4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明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静静,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平盛公司与被告王士永、于明月、杨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义、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张宏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永、于明月、杨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盛公司诉称,被告王士永于2015年1与17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众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7L1**,被告于明月、杨静静为购车担保人。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购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6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订购合同(复印件)2、反担保合同(复印件)3、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协议(复印件)4、贷款违约催收单(复印件)5、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偿还贷款的回执单(复印件)被告王士永、于明月、杨静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平盛公司与被告王士永、于明月、杨静静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永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众泰牌轿车一辆,总价款为80800.00元,车牌号为冀H7L1**。经被告王士永同意,原告平盛公司为被告王士永向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申请的64000.00元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明月、杨静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士永在购车后未按约定按时向华商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平盛公司累计替被告王士永偿还购车贷款57693.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5769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士永在原告平盛公司购买车辆后,未依约向贷款银行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平盛公司代被告王士永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57693.65元后取得追偿权,被告王士永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平盛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但其未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明月、杨静静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士永给付原告平盛公司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人民币57693.65元。被告于明月、杨静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明月、杨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永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