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靳喜伍与陈珍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喜伍,陈珍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491号原告靳喜伍,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珍豪,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喜伍诉被告陈珍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喜伍的委托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被告陈珍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珍豪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鹤洲北加油站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适遇原告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转至中山市坦洲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1月6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1,12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185,297.3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及肇事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小结;4.出院医疗证明;5.门诊医疗证明;6.医疗收费票据;7.结算单;8.工资收入证明;9.银行卡交易清单;10.房屋租赁合同;11.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2.房租收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司法鉴定许可证;15.鉴定人员资格证;16.鉴定费发票;17.介绍信;18.户口簿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珍豪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陈珍豪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对护理费认为支付标准过高,应当按照9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嘱确定误工时间是94天,其次是月工资标准过高,实际月工资收入均在3500元/月以下,主张4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对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相关系数进行计算。鉴定费没有意见。抚养费被抚养人没有达到需要扶养的条件,所以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损失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计算,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显然过高,原告本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其自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情况酌减。在该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作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陈珍豪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鹤洲北加油站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适遇原告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等伤情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珍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和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13天。其中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陪护费人民币130元;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属证明需留陪护壹人。之后中山市坦洲医院又先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及15天。又查明以下事实,1.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交的5张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共人民币12,321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2016年1月6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5.原告的父亲靳春华于1958年5月4日出生,至起诉时满57周岁;母亲张桂兰于1962年11月26日出生,至起诉时满53周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未能明确、直观地反映事故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由珠海市泓利博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自2015年8月27日至今,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中山坦洲金山城1栋1门701房,月租金为人民币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陈珍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陈珍豪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陈珍豪承担的70%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下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需支付人民币1624.7元【(12,321-10,000元)×7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30元(1900元×70%)。三、护理费第一,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证实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人民币130元;第二,原告提交了中山市坦洲医院的医嘱证实住院13天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的的护理费为1430元【130元+(100元/天×13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001元(1430元×70%)。四、误工费第一,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4天(住院19天+建议休息75天)。第二,原告提交一份由珠海市泓利博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自2015年8月27日至今,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原告至少三个月未上班,对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然而,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未能明确、直观地反映其工资收入水平,但是显示自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每月中旬均有一笔平均为人民币3445元的收入;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时称“实际月工资收入均在3500元/月以下”,及原告其后回应称“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确实在3500元/月左右”,本院认为以人民币3445元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7556元(94天×3445元/30天×70%)。五、伤残赔偿金第一,鉴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持的银行卡曾在中山市坦洲镇云明百货店刷卡消费,原告又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数份房租收据显示自2014年5月19日起在中山坦洲租房,直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珠海市金湾区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未有相反证据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符合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第二,如上所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符合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35,278.3元/年。又因原告的年龄未达到六十岁,计算年限为20年。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1,113.2元(35,278.3元/年×20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人民币21,779.24元(31,113.2元×70%)。六、鉴定费原告提交一份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事故实际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珍豪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负担鉴定费450元,被告陈珍豪负担1050元。七、扶养费因原告的父亲未至六十周岁,母亲未至五十五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未同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未达到支付扶养费条件,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八、车辆损失原告未为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未为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人民币10,000元为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100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护理费1001元、误工费7556元、伤残赔偿金21,779.24元、,合共人民币33,290.94元;被告陈珍豪应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靳喜伍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靳喜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290.94元;三、被告陈珍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靳喜伍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四、驳回原告靳喜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1元,由原告靳喜伍负担人民币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珍豪共同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