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段岑汐诉被告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段岑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752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炎,女,汉族。原告段岑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段岑汐母亲。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某某村一组)负责人陈飞,系该小组组长。原告赵某某、段岑汐诉被告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负责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段岑汐诉称,原告赵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且从未迁出。2011年2月7日原告段岑汐出生,户口亦登记在被告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4年1月24日被告组上土地被征用,每位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0元,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某、段岑汐土地收益分配款各23000元共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村一组辩称,原告是出嫁女,村组每家每户投票表决121户,同意出嫁女分配的只有18户。分款是村组决定的,只有一次享受了50%的征地补偿。以后分配的的征地补偿款,给出嫁女都不分配,也是村组决定的。原告赵某某、段岑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支票一份。证明村民都分征地补偿款23000元,给原告未分俩个人共计46000元。被告某某村一组质证表示证据1、2认可。被告某某村一组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段岑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1月24日被告组上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0元,未给原告赵某某、段岑汐分配。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段岑汐征地补偿款各23000元,共计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